更新時間:2024-04-02 08:06:44作者:佚名
4號
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是考核醫師資格申請人是否具備行醫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考試。
第三條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考試類別分為臨床、中醫(含中醫、民族醫學、中西醫結合)、牙科、公共衛生四個類別。 考試方式分為實踐技能考試和綜合醫學筆試。
醫師資格考試辦法的具體內容和方案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制定。
第四條 醫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考試,第五條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時間由衛計委規定。
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提前3個月作出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 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專門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牽頭成立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本轄區的醫師資格考試工作。 領導小組組長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主要領導兼任。
第六條 醫師資格考試的考試管理實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的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考試區、考試中心三級分工負責制。
第七條 國家體檢中心在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醫師資格考試的技術工作。 其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考試大綱、試卷制定的具體工作;
(二)組織制定考試管理規定;
(3)負責處理考生報名信息、制作試卷、發送試卷、領取答卷等考試工作;
(四)組織考試成績考核并向考生提供成績單;
(五)提交檢查結果統計分析報告;
(六)向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學資格考試委員會報告考試工作;
(七)指導考區辦公室、考試中心辦公室的業務工作;
(八)承擔命題專家的培訓工作;
(九)其他。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為考區,考區主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兼任。
考區的基本情況和人員構成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考區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體檢管理的具體辦法;
(二)負責本地區醫師資格考試的管理;
(三)指導各考試中心辦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者轉發報名信息、試卷、答題卡、成績單等考試材料; 將報名信息、答題卡等考試材料發送至國家體檢中心;
(五)復試考生報名資格8名;
(六)處理和報告考試期間考區出現的重大問題;
(七)其他。
第九條 考區根據考生情況設立考試中心,并報衛生部醫學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考試中心應設在設區的地市。 考點設一名考官,由地、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考點設置應當符合考點設置標準。
考試中心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醫師資格考試的管理;
(二)接受考生提供的報名材料,審核考生的報名資格;
(三)指導考生按照統一要求填寫報名信息表,處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試費用;
(五)發放準考證;
(六)安排考場并組織監考人員培訓;
(七)負責接收本考點的試卷、答題紙,并負責考前的保密保管;
(八)組織實施考試;
(九)考試結束后,清點試卷和答卷,寄出答卷并銷毀試卷;
(十)發放成績單并接受成績查詢;
(十一)處理和報告考試過程中本考點出現的問題;
(十二)其他。
第十條 各級考試管理部門和機構必須有計劃地對考試人員進行分級培訓。
第三章 申請程序
第十一條 符合執業醫師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醫師專業技術資格,后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其執業醫師年限及其后累計執業年限,可以申請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證書已達五年。 。
高等學校醫學專業學士學位及以上學歷,是指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專業學士學位及以上學歷。
第十二條 符合執業醫師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助理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學院醫學副學士學位是指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高等學校醫學副學士學位; 中等職業學校醫學學位是指經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類中等職業學校。 教育資格。
第十三條 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戶籍所在地考試中心辦公室報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執業醫師查詢,并提交下列材料:
(1)2寸正面不戴帽子半身照片兩張;
(二)個人身份證明;
(三)畢業證書復印件;
(四)試用機構出具的試用期滿一年且考核合格的證明;
(五)執業助理醫師申請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時,還應當提交《醫師資格證書》復印件、《醫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執業時間和考核證明;
(六)申請所需的其他材料。
緩刑考驗機構與戶籍所在地跨省的,申請人可以經緩刑考驗機構推薦,到緩刑考驗機構所在地報考。
第十四條 經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考試中心發給準考證。
第十五條 考生報名后不參加考試的,取消其考試資格。
第四章 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六條 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根據本轄區考生情況和專業特點以及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實施實踐技能考試。實踐技能考試大綱。
第十七條 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申請執業醫師資格的,免予執業技能考試。
第十八條 經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批準并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標準的二級醫院(不含中醫、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婦產科、婦幼保健院等機構。兒童保健醫院、急救中心應當對申請到本機構就業的臨床類別人員進行實踐技能考試。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當按照考試中心辦公室的統一安排,在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指定的地點或者醫療、預防、設區的市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或者組織。 機構或者組織應當位于考生參加綜合體檢筆試的地點。
第十九條 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考試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養醫生或者指導醫學生實習的工作經歷;
(三)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進行考試相關業務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后,由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頒發實用技能考試主考員聘任證書。
實用技能考試考官的任期為兩年。
第二十條 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下設多個考試組。 每個考試組由三名以上單數考官組成。 其中一位是主考官。 考試人員應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由負責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或者組織主要負責人推薦,向考試中心辦公室申請審核,經考試批準。中心主考官。
第二十一條 審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主動回避; 考生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退學申請:
(一)是候選人的近親屬;
(二)對候選人有利害關系;
(三)與考生有其他可能影響考試公平性的關系。
前款規定適用于組織考試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對考生提交的實踐材料進行認真審核,試用期為一年。
第二十三條 審查組進行審查時,如有不同意見,應當服從多數,審查結果應當由審查員簽字。 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納入筆錄。 審查筆錄應當由審查組全體審查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 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應當加強對負責執業技能考試的機構或者組織的檢查、指導、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將考生的考試成績及相關材料報考試中心辦公室審核。 考試中心辦公室應當在體檢綜合筆試日前15日前將實踐技能考試結果通知考生,并由主考官出具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機構或者組織考試結束后,應當將考生的考試成績及相關材料報考中心辦公室審核。 考試中心辦公室將考試結果通知考生。 考試合格的,由主考官頒發證書。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書。 具體向考生報告、通知的時間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只有通過實踐技能考試的人才可以參加綜合醫學筆試。
第五章 綜合體檢筆試
第二十六條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的考生,應當參加體檢綜合筆試,并出具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醫師資格考試試卷(含備用試卷)和標準答案使用前應當嚴格保密; 試卷使用后應予銷毀。
第二十八條 國家體檢中心向各考區提供體檢綜合筆試試卷和答題卡、各考區成績簿、考生成績單和考試統計分析結果。 考試中心在考區領導的監督下組織實施考試。
第二十九條 考試中心、考場、考試中心工作人員和代考人員(如有直系親屬)
當年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避免參加。
第三十條 醫師資格考試結束后,考區應當立即將考試結果報醫師資格考試。
考試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醫師資格考試的合格線由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考生成績單由考試中心向考生發放。 考生的成績在正式公布之前必須嚴格保密。
第三十三條 考試合格,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師資格證書》。
《醫師資格證書》是證明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文件。
第6章 懲罰
第三十四條 考生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單位考試資格或者取消考試資格:從當年的考試來看。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的;
(二)讓他人代考或者私自更換答卷的;
(三)謊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身份證件、學籍等的;
(四)偽造有關信息,實施詐騙的;
(五)其他嚴重舞弊行為。
第三十五條 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檢驗人員資格: 考試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記過、大過、降級、降級處分。 降級、開除、開除等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監考期間不履行職責的;
(二)閱卷、評分錯誤、遺漏或者錯誤較多,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分級工作情況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執業醫師查詢,為考生提供欺騙、謀取私利的條件;
(五)其他嚴重違紀行為。
第三十六條 考試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較大影響的,取消該考試中心資格,并追究其負責人責任:
(一)考試中心考試工作管理混亂,出現嚴重差錯的;
(二)考場秩序混亂,出現大規模舞弊、抄襲行為的;
(三)試卷泄露、損壞或者丟失;
(四)其他影響考試的行為。
考場、考點存在考試紀律混亂、有組織舞弊的,相應范圍內的考試無效。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為申請參加實踐技能考試的考生提供偽證的,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執業醫師作偽證的,取消其注冊資格,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對出具偽證的機構主要負責人視情節給予降級、撤職等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執業技能考試的機構、組織違反規定的,由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情節嚴重的,取消承擔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組織的資格,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指定的機構、組織承擔實踐技能考試。 組織。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 國家和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省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的統一部署下,參與組織中醫藥(含中醫藥) 、民族醫學、中西醫結合)醫師資格考試。 相關技術工作、考生資格審查、實踐技能考試等。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適用于機構; 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人員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